谢弗林原则一般被认为是反马伯里案(counter-Marbury)的。
从已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看,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旨在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时的处理机制,因为在该条文的起草者看来,有些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往往伴随着相关的民事争议。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由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是由行政机关办理,因此不少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虽然不是行政确权,但不应否认不动产登记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既然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就应具有可诉性,故一旦当事人认为登记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合法,即应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的不动产登记虽然是由作为行政机关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但对登记错误的救济,《物权法》既已有明确规定,自不能适用对行政行为错误的救济制度。[14]参见郝振江:《论非讼程序的功能》,《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不断探索化解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相互交织的审理模式。[18] 四、从头痛医脚到对症下药:立法上的思考与建议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忽视法律的实施,对与民事法律相关的配套制度重视不够,不仅与民事法律密切相关的非讼程序法付之阙如,而且类似于不动产登记法这么重要的民事程序法在《物权法》通过并实施后的长时间内也久久不能提上议事日程,以致不动产登记只能依据作为行政规章的《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办理,这是《物权法》通过后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将不动产登记行为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本原因。
王贵松主编:《行政与民事交织的难题——焦作房产纠纷案的反思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首先,由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只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地位根据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不动产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权属与登记不一致的情形自然无法避免,且即使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不动产登记也可能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亦无法避免权属与登记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认为不动产登记就是不动产物权本身,不动产登记行为自然也不能理解为行政确权行为。尽管《大宪章》后来命运多舛,多次被废止和续延,但是它所确立的有限政府理念对后世英国乃至美国宪政的确立都意义重大。
其次,征税应以同意为原则。而这种体制的原型就是英国的议会政体。从欧洲史的经验来看,代议制源于国王与纳税人之间的讨价还价,国王允许纳税人派出代表,从而获得岁入。在很大程度上讲,这些城市特许状具有了宪政的一些基本特征。
其基本原理在于,对于同一类型的纳税人,国家或者政府为保护他们的自由和权利所必需的开支大致比例相同。这种制度安排被称之为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的确定性原则非常重要,因为恣意课征害处很大,正如休谟所说:危害最大的税是任意征收的那些。注35 1688年,旨在限制王权的光荣革命爆发。布雷克顿著作的早期评注者甚至指出,国王不仅位居上帝和法律之下,而且位于其大臣(court)之下,即位于其伯爵和男爵之下,因为他们是国王的同伴,而同伴负有约束国王使其仅从事正当行为的义务。尽管对间接税的征收问题依然没有解决,但是对任何直接税的征收,若未经王国各阶层的一致同意(commonconsent),都违背法律的字面含义。
刚开始,市民包税有时间限制,后来变成了永久性的,并且税额确定后不能再随便增加。但是对于征税的根本问题,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即获得纳税人的同意。那些受到人们普遍青睐的福利国家,运用表面合法的手段,将纳税人的财富敛聚起来,为人们提供着各种各样的福利。注37在评论君主制下法国的税收制度时,他还指出:在法国——最典型的纯粹君主国,最糟糕的权力滥用不是源自税收的繁多或者苛重,尽管它们超过了自由国家的标准,而是源自课税方法的高成本、不平等、武断以及复杂。
这个原则意味着,对于同一类型的纳税人,征税的制度安排不应当有任何歧视性,而应遵循平等的基本原则。如果说让纳税人的代表决定征税的制度安排可以称之为税收法定主义的话,那么纳税人自己决定征税的制度安排就是税收宪政主义。
注15 事实上,福蒂斯丘爵士所说的两种政体就是绝对君主制(absolutemonarchy)和有限君主制(limitedmonarchy)。注16在那里,统治者一人决定如何征税。
简单的考虑后我们便发现,保护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所需要的税收是很难确定的,因为在不同的条件下,保护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所需要的开支是不一样的。征税不仅需要纳税人的代表同意,不仅需要法定,而且需要纳税人的同意,需要宪法上的限制。由此可见,征税以同意为原则,意味着在征税的一般问题上以纳税人的代表同意为原则,而在征税的根本问题上以纳税人自己的同意为原则;并且,纳税人代表同意的一般规则不得违背纳税人自己同意的根本规则。同理,国王也必须守法,尽管他高于任何人;并且,尽管当国王违法时没有人可以惩罚他,但是他一定会受到上帝的诅咒。注1在欧洲中世纪的许多城市里,国王收入的一部分依赖人头税,通常将税额确定并承包给地方长官或者他人,市民们也常常获得这种包税的资格,联合起来对税收总额负责。同时,税额固定后,减免部分自然也就固定下来了。
注30 同时,随着城市势力的增长,未经城市的同意,国王根本不能擅自征税。在历史上,抗税的事件不断涌现,早期的很多抗议缺乏纪录。
注36至此,议会获得了几乎无可争议的征税权,代议制也获得了引人注目的发展。注11 在13世纪的英格兰,出现了这样一种税收理论,即征税权源自国王保护王国安全的责任以及臣民的协助义务,为了公共需要(publicnecessity)可以牺牲个人权利和国王特许权;征税应当获得同意,但不是对税收本身的同意,而是对国王的必需请求的同意。
即便是征收同样的数额,那些糟糕的方法总会严重地阻碍人们的勤劳和社会的进步。这些特许状规定了市镇政府的组织结构以及市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实际上就是市镇的宪法,也是最早的近代成文宪法。
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纳税人无法准确地知晓并监督其代表的行为和决策。的确,在代议制政体下,人们通过选举代表来行使权力,由代表们或者代议机关进行立法和决策。首先,征税应以必需为原则。但是,随着议会权力的扩张,尤其是议会主权或者议会至上思潮的出现,税收法定主义演变成了议会对税收的绝对控制,甚至议会征税专断的局面。
洛克曾经指出,政府的目的就是保护人们的财产,而保护人们财产的最佳方法就是确定这样一个原则,即未经人们的同意,不可攫取或者占有其任何财产。此时,王国的一致同意(commonconsentoftherealm)不再是一个模糊的表达,并且同意的表达也找到了其适当的组织机构,即由三个阶层的代表组成的议会。
那时的实践是,国王不再跟每个郡分别协商,而是所有的郡一起商讨和决定提供给国王的经济援助。可以补充的是,将税收总额、税率、税种的限制写入宪法以期限制征税权的意义不是很大,因为缺乏可以准确衡量的客观标准。
造成议会至上观念的原因十分复杂,但是霍布斯等人的主权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12世纪时,各地的商品通行税都自愿地或者被迫地修改了,并且置于城市当局的监督权和审判权之下。
再次,征税应以平等为原则。这意味着,征税的权力基本控制在议会里,议会通过立法的形式规范征税的各项内容。事实上,最早形式的陪审团制度即意味着代议,一个人由陪审团审判,由邻居审判,陪审员的投票构成陪审团的裁决。不过,这种封建理论中蕴含的同意原则只是单个纳税人的同意,而不是全国大会(nationalassembly)的同意。
欧洲中世纪以来对征税权的限制,导致了建立有限政府的努力,并促进了议会和代议制的诞生,以及近现代宪政的起源。注49这种霍布斯式的回答,表明个人不是目的而是工具。
一个国家的税收制度要符合现代文明要求,需要确立征税的一些基本原则。在这种背景下,必须超越税收法定主义理念,走向税收宪政主义。
因为征税实质上是对人们的基本权利——财产权的剥夺,只不过这种剥夺披着合法的外衣罢了。在光荣革命后的英国,征收未经议会授权的任何赋税,都将以抢劫罪论处,在上诉程序中,国王也无权对违法者赦免,尽管他可以对一般的指控和控告行使赦免权。